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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钟惠钿当面揭发腐败换来牢狱之灾引起社会关注
2017-07-30 18:42:30   来源:法治与社会   评论:0 点击:

江西省赣州市居民钟惠钿因多次依法维权而与赣州市南康区政法委书记发生了口角,他当面揭发该书记有行贿受贿事项,该书记脑羞成怒,当即发威

江西省赣州市居民钟惠钿因多次依法维权而与赣州市南康区政法委书记发生了口角,他当面揭发该书记有行贿受贿事项,该书记脑羞成怒,当即发威说:“我非要你去坐牢(不可)”。果然,该书记权大于法,一手遮天,钟惠钿被二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案,引起了当地居民的愤怒,纷纷指责地方行政官员用权力绑架了法院,法官背叛了法律。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江西赣州市仍然发生这样的顶风违纪、干预司法的冤案,令法治蒙羞。

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辩护词中引用法律原文:寻衅滋事罪,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场合无故寻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而钟惠钿的上访行为与之完全对不上号,牛马风不相及,而且我们国家没有“上访罪”也没有“言语罪”,只有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及造成后果),而钟惠钿没有与任何人有肢体冲突,更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何来的“寻衅滋事”?钟惠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钟惠钿是因举报而被人打伤,2010年又被行政拘留,其女婿因土地纠纷等诉求,一并到有关部门上访希望解决问题。由此可知本案中申诉人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反应公民的合法诉求,其动机和目的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钟惠钿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罪,纵观全部卷宗材料,仅能证明钟惠钿去有关部门或地点上访的事实,却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严重”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方面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钟惠钿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所列举的任一行为。现实中上访人员因与接访工作人员对其诉求未能够得到及时解决或未按法律规定解决,而引发争论甚至争吵的也是比比皆是,但这种情形下的争吵与“寻衅滋事罪”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发生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公诉机关应当取得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视频资料,至少应当有照片为证,否则,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虚构的情节。即便唯一的来自现场的证据《训诫书》,也没有载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事情的发生。如果被告人构成了犯罪,作为犯罪行为地公安局为何没有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仅仅对其训诫呢?难道中国各地实行的不是同一部法律吗?相反,恰恰证明了公共场所秩序没有混乱。

权威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钟惠钿的申诉、控告、检举的行为理应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这也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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